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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重点问题
        时间:2018-07-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重点问题 

          (一)案件范围 

          主要包括因侵权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行为造成的生态遭受损害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行为的案件。 

          1.污染环境类。主要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类型。 

            大气污染指排放超标的污染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或温室气体等进入大气进而对人体健康、生物、气候等产生危害。 

          水污染指排放、倾倒未处理或未达标处理的废水、废物,污染地表水或地下水,如污染渠、江、河、海等地表径流,因这些地表径流流经不同的区域,会对灌溉、饮用、养殖等造成损害。其危害性表现在:损害饮用水安全;损害农业生产安全;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损害文化休闲功能。 

          土壤污染指通过排放污染物,在土地上堆放废弃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等方式,造成土壤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的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把固体废物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三类。 

          2.破坏资源类。主要指通过破坏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草原资源等致使生态遭受破坏的案件类型。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破坏资源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际上是指侵权人通过破坏资源的方式使得生态遭受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单纯的破坏资源,如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1)破坏资源的主要类型 

          破坏土地资源类。主要表现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破坏矿产资源类。主要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破坏林业资源类。主要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破坏草原资源类。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非法开垦草原的;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未恢复植被的。 

            (2)破坏资源的后果 

          破坏资源的后果必须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生态主要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地盐碱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类型。 

          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土地荒漠化是指由于气候变化和人类不合理的经济活动等因素,使干旱、半干旱和具有干旱灾害的半湿润地区的土地发生了退化。 

          土地盐碱化是指土壤底层或地下水的盐分随毛管水上升到地表,水分蒸发后,使盐分积累在表层土壤中的过程。包括土壤有机物含量降低;土壤物理性状不良等情形。 

          生物多样性减少是指由于人类经济的发展、对自然资源掠夺式地过度开发、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外来物种的引进或入侵等诸多原因,导致物种数量减少、分布区缩小和濒临灭绝的情况。包括影响未来的食物来源和工农业资源;土壤肥力以及水质遭到破坏及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等情形。 

          (二)调查、审查的重点问题 

          1.侵权主体的调查 

          侵权主体为个人的,可从公安机关调取其个人的户籍信息,了解其身份信息情况;侵权主体为企业的,可从工商部门调取其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内容;侵权主体的企业行业性质,是否属于国家和地区重点污染监测名单中所列明的企业,是属于国企、营利性企业还是福利性质的企业,是否属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招商引资而入驻的企业等;侵权主体是否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与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一致;侵权主体是否有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限制性行业经营许可证及相关审批资料;侵权主体的注册资金、缴纳税收情况、盈利情况、经营规模等;侵权主体的重点经营业务、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工艺流程及其先进性;侵权主体投资用于工业生产排放的污水或者废弃、固体废物处理的资金规模和情况;侵权主体是否配套建设相关的污染处理设施及设施的运行情况;侵权主体相关运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材料及相关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材料,常见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侵权主体是否曾经因环境污染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过的材料,常见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2.侵权行为的确定 

          调查收集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日期、手段、方式、持续性等方面的证据。主要调查方式是从环保部门、国土部门、林业部门等行政执法单位及公安部门调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案件卷宗材料,结合询问侵权行为人及相关证人,从而确定侵权行为的事实。 

          (1)调查的重点内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人及其他证人所作询问笔录,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现场勘测材料,包括勘测笔录、勘测报告等;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行政文书;证明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的环保监测报告;污染防控企业在线监测数据;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材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环保设施竣工及验收相关材料,建设项目合同等;现场拍摄污染物直排或者超标排放形成的视听资料;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大气、水、土壤污染,或者造成资源损失的相关鉴定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等;排污许可证、排污费缴费单、发票等相关材料;涉刑案件材料,主要包括案件移送手续、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2)调取上述材料后,检察机关应当重点核实下列信息:染源的数量、位置和周边情况等信息;污染排放时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频率等信息;污染源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浓度等信息;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生成的次生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信息;林地、耕地、草地、湿地等生态系统自然状态以及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或伤害的时间、方式和过程等信息;资源遭受破坏的范围、程度、持续状态等信息。 

          3.过错的确定 

          调查侵权主体对于其破坏生态或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侵权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的大小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实践中只能通过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等客观方面予以确定。主要调查以下方面的内容: 

          侵权主体实施破坏生态或者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的隐蔽性,如是否采用私设暗管、偷埋排污管道等故意逃避监管的手段和方式;侵权主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次数多少,例如是否连续三年以上实施排污行为,每次排污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从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询违法主体是否曾经因环境污染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过,从而确定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和恶劣程度;从税务部门调取违法主体的应缴税款登记簿和资产负债表等相关材料,查明违法行为人的盈利能力和经营规模大小;对比侵权主体的防治污染设备成本或者污染物处理成本,确定被告是否主观上存在为利益最大化而故意破坏生态环境。 

          4.损害后果及数额的确定 

          对于资源保护案件,除调查资源受破坏的情形外,还需调查生态遭受破坏的程度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造成破坏生态结果的案件通常采取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生态遭受破坏的程度。对于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国家级古树名木等资源,由于其本身就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委托鉴定、评估。 

          对于污染环境案件,损害后果已经出现的,可以通过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像资料,行政机关的环保监测数据和关于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的检测报告,鉴定机构的鉴定技术报告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仍然处于持续状态。损害后果尚未出现的,应定期前往违法现场拍照摄像,记录违法现场遭受破坏的持续性和变化情况;还应就存在某种违法行为时是否可能会有重大损害危害等专业性问题咨询专家意见。对于资源保护案件的损害后果调查,必须调查收集生态遭受破坏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证据。 

          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主要依据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调查时主要查明以下内容:水质或者空气、土壤质量标准等级;污染物的种类、成分、浓度、排放量等;污染排放的方式、时间、排放去向和频率等;污染物在大气、地表水、地下水等介质中迁移、扩散、转化以及长距离运输的过程;通过询问专业人员或者同地区同行业的企业,确定污染物的处理成本;污染区域土地利用类型以及可能影响污染物迁移扩散的构筑物、沟渠、河道、地下管网和渗坑等要素;区域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自然状况;污染区域环境敏感点,例如是否属于饮用水水源地,是否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等周边区域环境敏感点,是否承担水源涵养等功能;侵权行为人的生产规模和盈利情况;污染处理的情况,包括污染清理的组织、工作过程、清理效果、二次污染物的产生情况以及环境自行净化情况;生态系统内植物群落建群种、分布面积、密度、生物量、是否有保护物种分布和保护物种的级别、植物群落的受损程度,以及主要动物物种密度、出生率、死亡率、繁殖率、生境、是否有保护物种分布和保护物种的级别、动物的受损程度等情况;对水污染、大气污染、油品泄露等严重污染行为进行应急化处理例如紧急疏散、抢险救援、围堵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委托专家对污染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专业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出具专家意见而支出的检验、鉴定或咨询费用。 

          5.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 

          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在调查掌握污染源排放状况、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等基础资料的基础上,确定污染源及被污染的土壤、地下水或者人体等所含的特征分析物基本一致。主要调查以下内容:侵权行为人从事的行业例如废油桶清洗、造纸工业可能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污染源中存在的污染物的种类、成分、浓度、排放量等;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介质中存在的污染物的种类、成分、浓度等;当地气候气象、地形地貌、水文条件等自然环境条件存在污染物从污染源迁移至污染区域的可能性。 

          6.其他重要调查方式 

          (1)借助专家辅助人,调查询问参与撰写、编制、审核、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全面分析解读侵权行为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该类报告中具有重要调查价值的部分包括企业某项投产项目的规划年产量、污染物形成过程、污染物防治设备运行流程图、环境主管部门对该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污染物总量控制等。通过调查该报告,可以充分掌握侵权行为人企业预期产量及相对应的待处理污染物总量,主要污染物防治处理工艺流程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掌握其偷排污染物实际数量的证据。 

            (2)调查重点防控污染企业的在线监测数据情况。目前根据国务院和有关中央部委的要求,已经在基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广泛建立起在线监测系统,通过调取该系统数据信息,可以充分掌握侵权行为人是否超出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指标,是否逃避在线监测,是否未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规划建设污染防治设备等能够反映侵权行为人是否违法排放污染物,结合企业实际产量还可以确定侵权行为人在有关机关查证属实的偷排数量之外的偷排污染物的数量。 

            (3)借助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建立的环境监测网平台,对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周边环境损害情况进行深入调查。比如,正在完善的国家土地环境监测网等。 

            (4)调查能够证明受侵害客体水文环境、地质条件、文化休闲功能等服务功能的证据材料,以确定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服务功能损失。 

            (5)调查能够证明在工厂污染物治理环节处理污染物的实际成本的证据。该部分调查,主要通过涉案企业污染物处理设施实际负责人、财务人员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取得,同时,应当注意通过同地区、同类型其他生产企业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实际负责人、财务人员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取得。 

          7.审查中的特殊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环境侵权行为人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形: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是否有可能造成该损害;污染者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是否到达该损害发生地;该损害是否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其他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2)关于环境社会组织的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对于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其中,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关于环境损害类型及其具体数额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应急性处置费用,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检验、鉴定费用或其他合理费用。 第一,应急性处置费用。应急性处置费用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为减轻或消除对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各级政府与相关单位针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而采取的行动和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与其他三项费用适用于大多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民事公益诉讼不同,应急性处置费用只适用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 

          在确定应急性处置费用的具体数额时,包括损害确认和损害量化两个步骤。损害确认时应当对污染清理、污染控制、应急监测、人员转移安置等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判断,确定其是否真正属于应急性处置期间,为减少进一步的损害或者必须采取紧急性措施所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损害量化时,应注重审查调查阶段所调取的对水污染、大气污染、油品泄露等严重污染行为进行应急化处理例如紧急疏散、抢险救援、油污围堵时所支出的而开具的单据或者发票,并在此基础上予以计算得出。 

          第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使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及其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恢复到基线状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一般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或者专家意见等方式来确定。 

          实践中,通过采用环保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 版)》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来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条件为: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具体计算方法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 

          第三,服务功能损失。服务功能损失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考虑的是生态环境交换价值的恢复,而服务功能损失费用考虑的是生态环境使用价值的追回。实践中,由于受污染环境的复杂性、功能的多样性,服务功能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计算。但鉴于此项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在确定侵权主体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时,综合考虑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例如是否承担着防风固沙、水源涵养等重要生态功能,予以酌情考虑。 

          第四,检验、鉴定及其他合理费用。该部分主要包括: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人员对污染物的种类或属性、某种污染物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品进行检验的费用;对生态环境基线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确认、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判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恢复目标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方案的筛选、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费用的鉴定或评估费用;委托专业辅助人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解答的咨询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在确定上述费用时,主要依据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收据、单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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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常见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2.行政法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察办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等。 

          5.行业标准或指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土地基本术语》《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纸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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