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检四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浙江省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栋**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通过走私进口红酒的价格远低于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红酒价格的情况下,委托其在法国的朋友程某某寻找到了一个微信名为“**”的法国红酒供应商。2018年10月29日、3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该供应商购买456瓶红酒,支付货款共计94902欧元。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批红酒是承运人通过低报价格方式进口的情况下,通过四川**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跨境电商”模式运输进境,并支付给承运方78400元运杂费,该红酒进境后放在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酒庄”予以销售。
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成都海关缉私局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酒庄”将赵某某挡获,并从该酒庄扣押未卖完涉案红酒105瓶。经成都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偷逃税款共计38368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涉案红酒等物证;2.货物清单、运费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涉案货物申报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海关核定证明书;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偷逃国家税款,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红酒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境,偷逃税款383682.81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黎莉
检察官助理 王 明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栋**号,联系电话:1390227****;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的走私红酒均扣押在案,详见扣押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