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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时间:2021-03-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决定,现将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90—93号)作为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90号)

        【关键词】

        串通拍卖? 串通投标? 竞拍国有资产? 罪刑法定? 监督撤案

        【要旨】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江苏某事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连云港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系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系国有独资)的项目资产,矿区占地面积近1200亩,存有尾矿砂1610万吨,与周边村庄形成35米的落差。该“尾矿坝”是应急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险源,曾两次发生泄露事故,长期以来维护难度大、资金要求高,国家曾拨付专项资金5000万元用于安全维护。2016年至2017年间,经多次对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业投资开发。2017年4月10日,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海发集团对该项目进行拍卖。同年5月26日,海发集团委托江苏省大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许某某参加竞拍。之后,许某某联系包某某,二人分别与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参与竞拍,武汉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理人王某某)也报名参加竞拍。2017年7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单位经两次举牌竞价,乙公司以高于底价竞拍成功。2019年4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许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年6月19日,许某某、包某某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海州公安分局立案不当,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请求检察机关监督撤销案件。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向海州公安分局调取侦查卷宗,走访海发集团、拍卖公司,实地勘查“尾矿坝”项目开发现场,并询问相关证人,查明:一是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项目长期闲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政府每年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安全维护,海发集团曾邀请多家企业参与开发,均未成功;二是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拍卖,海发集团为防止项目流拍,主动邀请许某某等多方参与竞拍,最终仅许某某、王某某,以及许某某邀请的包某某报名参加;三是许某某邀请包某某参与竞拍,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四是“尾矿坝”项目后期开发运行良好,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

        监督意见。2019年7月2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并且,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卖行为,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该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许某某、包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得到公安机关认同。

        监督结果。2019年7月22日,海州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串通拍卖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予以追诉。拍卖与投标虽然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拍卖法亦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坚持法治思维,贯彻“谦抑、审慎”理念,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充分考虑其行为动机和对于社会有无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强研究分析,慎重妥善处理,不能轻易进行刑事追诉。对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如果在串通拍卖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刑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至九条

         

        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91号)

        【关键词】

        合同诈骗? 合同欺诈?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 侦查环节“挂案”? 监督撤案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对于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温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甲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

        2010年4月至5月间,甲公司分别与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钦州市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支付70万元和110万元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8月31日,丙公司广西分公司经理王某某到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以下简称良庆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于2011年10月14日对甲公司负责人温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此后,公安机关未传唤温某某,也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至2019年8月13日,温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9月12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年8月26日,温某某的辩护律师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支付工程款方面的经济纠纷,并非合同诈骗,请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经走访良庆公安分局,查阅侦查卷宗,核实有关问题,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接收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查明:一是甲公司案发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2006年至2009年间,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甲公司建设钦州市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项目,资金由甲公司自筹;二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钦州市环境保护局钦北分局等政府部门递交了办理“钦北区引水工程项目管道线路走向意见”的报批手续,但报建审批手续未能在约定的开工日前完成审批,双方因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甲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是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乙公司、丙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预付款才进场施工,甲公司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不下,乙公司、丙公司未进场施工,甲公司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四是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勘测、复垦、自来水厂建设等资金3000多万元,收取的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用于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

        监督意见。2019年9月16日,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向良庆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良庆公安分局回复认为,温某某以甲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项目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而该项目的建设环评及规划许可均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能力,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引水供水工程项目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该项目报建手续,得到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在项目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后,甲公司又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补救措施,并且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大量资金,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不足以认定温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甲公司不退还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乙公司、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系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未结形成的侦查环节“挂案”,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9年9月27日,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向良庆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

        监督结果。良庆公安分局接受监督意见,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温某某合同诈骗案。在此之前,良庆公安分局已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释放了温某某。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有权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涉案企业认为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未结形成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监督意见。由于立案标准、工作程序和认识分歧等原因,有些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既未被撤销,又未被移送审查起诉,形成“挂案”,导致民营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破坏当地营商环境,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发现侦查环节“挂案”的,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要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至九条

         

        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92号)

        【关键词】

        拒不执行判决? 调查核实?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要旨】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通知立案的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人吕某,男,1964年8月出生,甲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7年5月17日,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甲公司合同履行纠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16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人民币3250995.5元及相关利息。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7日,乙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浦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乙公司确认并同意后,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9日,青浦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组织乙公司、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甲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协议。2019年5月6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报案,青浦公安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年6月3日,乙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甲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已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针对乙公司提出的监督申请,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调阅青浦公安分局相关材料和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调取甲公司银行流水,听取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意见,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在同乙公司诉讼过程中,将甲公司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以致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后,在执行阶段无法找到甲公司资产。为调查核实甲公司资产情况,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又调取甲公司与丙控股集团江西南昌房地产事业部(以下简称丙集团)业务往来账目以及银行流水、银行票据等证据,进一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甲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吕某要求丙集团将甲公司应收工程款人民币2506.99万元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其后吕某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由其实际经营的上海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笔资金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监督意见。2019年7月9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青浦公安分局回复认为,本案尚在执行期间,甲公司未逃避执行判决,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甲公司在诉讼期间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法查找到甲公司资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在执行同期,甲公司舍弃电子支付、银行转账等便捷方式,要求丙集团以银行汇票形式向其结算并支付大量款项,该款未进入甲公司账户,但实际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其目的就是利用汇票背书形式规避法院的执行。因此,甲公司存在隐藏、转移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8月6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获取的证据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监督结果。2019年8月11日,青浦公安分局决定对甲公司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将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人民币371万元,次日,公安机关对吕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起诉后,经依法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甲公司和吕某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28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甲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2019年12月10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并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有能力执行而故意以更改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应当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受理立案监督申请后,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调阅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和相关法律文书,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院执行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并可以调取涉案企业、人员往来账目、合同、银行票据等书证,综合研判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决定监督立案的,应当同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

        (三)办理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并重。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积极促使涉案企业执行判决、裁定,向被害方履行赔偿义务、赔礼道歉。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对涉案企业和个人可以提出依法从宽处理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至九条

         

        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93号) 

        【关键词】 

        制假售假 假冒注册商标 监督立案 关联案件管辖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售假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发现制假犯罪事实,强化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与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9年9月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个体经营者。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玛氏食品(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是注册于浙江省嘉兴市的一家知名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德芙”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巧克力等。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丁某某等人雇佣多人在福建省晋江市某小区民房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累计生产2400箱,价值人民币96万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林某某等人雇佣多人在福建省晋江市某工业园区厂房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累计生产1392箱,价值人民币55.68万元。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底,张某等人购进上述部分假冒“德芙”巧克力,通过注册的网店向社会公开销售。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8年1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接玛氏公司报案,称有网店销售假冒其公司生产的“德芙”巧克力,该局指定南湖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4月6日,南湖公安分局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网店经营者张某等人,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只对销售假冒“德芙”巧克力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而没有继续追查假冒“德芙”巧克力的供货渠道、生产源头,可能存在对制假犯罪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情况。 

        调查核实。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关于进货渠道的供述,调阅、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网络交易记录、账户资金流水等电子数据,并主动联系被害单位玛氏公司,深入了解“德芙”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情况、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成分配料、质量标准等。经调查核实发现,本案中的制假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 

        监督意见。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南湖公安分局认为,本案的造假窝点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销售下家散布于福建、浙江等地,案件涉及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制假犯罪不属本地管辖。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是注册地位于嘉兴市的玛氏公司最先报案,且有南湖区消费者网购收到假冒“德芙”巧克力的证据,无论是根据最初受理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原则,还是基于制假售假行为的关联案件管辖原则,南湖公安分局对本案中的制假犯罪均具有管辖权。鉴于此,2018年5月15日,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湖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监督结果。南湖公安分局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审查认为该案现有事实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其后陆续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并一举捣毁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造假窝点。南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起诉。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能认定本案中的假冒“德芙”巧克力为伪劣产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但丁某某、林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巧克力上使用“德芙”商标,应当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起诉,张某等人通过网络公开销售假冒“德芙”巧克力,应当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2019年1月14日,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日,南湖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丁某某、林某某等7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张某等4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售假犯罪嫌疑人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制假犯罪未立案侦查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制假售假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依法惩治。检察机关办理售假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全面审查、追根溯源,防止遗漏对制假犯罪的打击。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与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属于共同犯罪的,按照纠正漏捕漏诉程序办理。 

        (二)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诉破坏企业创新发展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犯罪,营造公平竞争、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对于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追诉。如果同时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各条规定之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予以追诉。 

        (三)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打击制假售假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七条